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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115年度(即115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止)鰻魚放養許可事宜,請宣導貴轄從事鰻魚養殖經營人(以下簡稱養鰻業者),於1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向養殖場所在地之合作社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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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農業部漁業署115年9月23日漁四字第1151546854號函辦理。

二、 依據「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以下簡稱本事項)(如附件)辦理。

三、 養鰻業者(包括「稚鰻育成業者」及「成鰻養殖業者」),應依本事項規定取得許可,始得放養鰻魚。倘未經許可放養鰻魚,漁業署得依漁業法第65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四、 請貴公所週知所轄養鰻業者應於旨揭期間,依本事項第5點規定,向所屬鰻魚生產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台灣區鰻蝦生產合作社聯合社申請鰻魚放養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如下:

(一) 養鰻業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1、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2、 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登記證明。

3、 如非所有權人,應檢附租賃契約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 近5年放養實績證明文件。(取得前一年度之鰻魚放養許可文件者、近5年曾完成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者、或近5年曾為依外銷養殖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核發要點出口鰻魚之供貨人,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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