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飼料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飼料販賣登記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飼料販賣業者應於歇業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原領得之飼料販賣登記證。 ●飼料販賣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註銷,損壞者應將原證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