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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處
建築物結構安全、大廈公寓管理、違章建築、公辦都更及招版廣告許可申請等相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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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案件相關表單下載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4 月 19 日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三條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第四條 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二、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五十公分。前二項規定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條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第六條 前條之專業團體受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審查業務時,應將審查結果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合格者,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許可。第七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審查許可時,其廣告招牌燈之裝設,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設置於建築物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裝設之廣告招牌燈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地方特色之發展,得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範圍內另定規定;並得就其形狀、色彩及字體型式等事項,訂定設置規範。申請設置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及設置規範審查;其審查得委託第五條第一項之專業團體辦理。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前條之設置規範,得製定各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標準圖樣供申請人選用。申請人選用前項之標準圖樣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簡化其審查程序。第十條 取得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及字號標示於廣告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第十一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第十二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第十三條 下列用途之建築物或場所,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除商標以外之文字,應附加英語標示:一、觀光旅館。二、百貨公司。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之超級市場、量販店、餐廳。第十四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六、阻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七、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第十四條之一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之招牌廣告,其系統連網環境欠缺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或防護不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以書面命設置者立即停止使用並改善;設置者完成改善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後,始得恢復使用。前項書面,應載明設置者不立即停止使用將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意旨。設置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立即停止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斷絕第一項招牌廣告使用所必須之電力或其他能源。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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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及拆除措施
彰化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及拆除措施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特訂定本措施。 二、目的:維護本縣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 三、執行方式: (一) 查報部分: 1、新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由各鄉(鎮、市)公所針對轄區內新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造冊列管,並於建物領得使照後四個月內辦理複查,複查期間如有違章建築情形,依法勒令停工並要求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於期限內無違章建築跡象,即解除列管,解除後倘有違章建築情事,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及本措施查處排拆。 2、各鄉(鎮、市)公所違章查報員發現施工中違建及既存違建,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作業程序查報。 (二) 拆除部分: 1、一般違章建築以本府現有人力、機具拆除至不堪使用為止。 2、規模鉅大或高難度不易拆除之違章建築,以本府現有人力、機具無法執行者,編列經費,採外包方式執行之。 四、執行拆除順序: (一)即報即拆案件:經本府認定為無法補辦執照之施工中違章建築,即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函送達違建人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執行拆除。 1、配合施政應即拆除之違建。 2、監察院、內政部、檢調單位列管、交查且無法改善之違章建築。 3、經消防單位認有妨礙消防搶救之違建。 4、新領得使用執照及施工中認定違建。(屬騎樓、退縮部分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部分) (二)優先案件: 1、 屬本府執行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拆除計畫,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違建。 2、 妨害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案之違建。 3、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九十九條屋頂避難平台之違建。 (三)一般案件: 1、 妨害市容觀瞻之違建。 2、 妨害水利之違建。 3、 人民陳情有私權爭議之違建。 4、 其他案件。 五、執行配合人員:彰化縣警察局、本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及各鄉(鎮、市)公所等,必要時得請台灣電力公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等相關單位協助。 六、查報員應負施工中違建查報之責,如有漏查漏報案件,應依「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懲處;對於查報績效良好者,亦依獎懲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敘獎,執行配合人員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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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 建築法 第 25 條 (無照建築之禁止)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 86 條 (違法建築等)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 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 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 93 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96- 1 條 (強制拆除不予補償)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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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問答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問答 Q: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頻率為何? A: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1式2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 Q: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全檢查,是否有罰責? A: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每年1次。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30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未依規定辦理安全檢查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Q:供自家乘用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並未供公眾使用,是否可免於安全檢查? A:建築法第77之4條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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