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建築法第53條第3項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辦理。 二、為因應營造業人力短缺及營建原物料供應不穩定,影響內需產業層面深遠,為有效振興建築產業,建築物於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本縣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者,或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至114年12月31日建造執照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其建築期限除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外,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2年,無須另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