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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暨觀光發展處
店家/民宿/旅館申請/登錄、觀光遊樂業(籌設、變更)申請、溫泉標章、街頭藝人表演申請、風景使用場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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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登記申請
一、承辦單位:直轄市、各縣(市)政府。  二、申請人:經營者自行申請或委託他人申請。  三、應備文件: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四、設置區位:  (一)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如: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國家公園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1.非都市土地。 2.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1)風景特定區。(2)觀光地區。(3)原住民族地區。(4)偏遠地區。(5)離島地區。(6)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7)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已擬具相關管理維護或保存計畫之區域。 (8)具人文或歷史風貌之相關區域。  (二)所謂風景特定區係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區;觀光地區係指依發展觀光條例指定之可供觀光之地區;國家公園區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原住民地區由原住民主管機關認定;偏遠地區依本縣公告之區域;離島地區指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  (三)本縣偏遠地區認定範圍如下: 1.彰化市及員林市之非都市計畫土地範圍。 2.芳苑鄉、大城鄉、竹塘鄉、溪州鄉、田尾鄉、二林鎮、埤頭鄉、永靖鄉、芬園鄉、埔心鄉、埔鹽鄉、伸港鄉、線西鄉、和美鎮、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花壇鄉、大村鄉、溪湖鎮、社頭鄉、田中鎮、北斗鎮、二水鄉等24鄉鎮之全區。  五、民宿建築物: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者,其經營者為農舍及其座落用地之所有權人者,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或中央相關管理機關委託經營,且同一人之經營客房總數十五間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但以集合住宅社區內整棟建築物申請,且申請人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者,地方主管機關得為保留民宿登記廢止權之附款,核准其申請。  (四)客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1.當地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原住民族傳統建築特色者。2.因周邊地形高低差造成之地下樓層且有對外窗者。  (五)不得與其他民宿或營業之住宿場所,共同使用直通樓梯、走道及出入口。  六、民宿客房數:  (一)以八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  (二)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客房數得以十五間以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四百平方公尺以下規模經營;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者,其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以三百平方公尺以下為限。 (三)客房數5間以下建築物用途須登載為H1或H2類別,6間以上15間以下建築物用途須登載為H1類別。  七、民宿之投保責任保險:  (一)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金額如下:  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2.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3.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4.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二)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將有效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傳真至縣府備查(傳真號碼7289421)。 八、民宿之名稱: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相同名稱。  九、民宿經營者:  (一)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繳交證照費、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二)民宿經營者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民宿登記證或民宿專用標識牌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民宿登記證及民宿專用標識牌之規費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證照費)。 1.民宿登記證:新臺幣一千元。 2.民宿專用標識牌:新臺幣二千元。 (三)民宿客房之定價,由民宿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
類  別
申辦服務
分  類
1-1民宿/旅館業務相關申請
申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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